(2015)赤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席建邦与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建邦,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初字第54号原告席建邦,农民。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壮,该公司职员。原告席建邦与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建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不锈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和《护栏、扶手安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做了不锈钢万合隆大厦工程量结算清单,欠318854元。后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付了14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78854元,返还质保金31520元,要求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我们认可,但我们维修花了维修费25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不锈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2、护栏、扶手安装协议;3、不锈钢万合大厦工程量结算清单。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8日协议一份;2、2014年12月7日收条一份。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该维修协议为万合大厦商场全部的地轴、门把手等项目的维修,没有维修明细,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不锈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和《护栏、扶手安装协议》,原告对赤城县万合大厦工程一层所有的不锈钢门窗进行制作、安装及万和大厦工程所有的护栏和楼梯扶手的安装。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178854元及质保金3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席建邦与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不锈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和《护栏、扶手安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该工程量已经在2014年1月18日结算,被告应当根据结算清单及时将剩余的工程款178854元给付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31520元。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该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花去维修费25000元,其提供的协议内容系万和大厦商场全部的维修费,没有维修明细,该维修费酌定4000元,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席建邦工程款174854元,质保金31520元,共计2063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凤麟审 判 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古晓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