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兵,总经理公司住所地:万源市太平镇河西祥龙苑*栋*楼。委托代理人吴传彬,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膺弘,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6日,达州市达川区人,大学文化,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周佳,男,生于1972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传彬、廖膺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7月8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整,后偿还2万元,余款23万经原告多次催收而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止。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借据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四、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周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周佳向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11月4日前归还,月息按25‰计算。借款人:周佳,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8日,被告周佳再次向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月息按23‰计算。借款人:周佳,2014年7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佳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催收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被告周佳出具的原始借据主张债权,且提供了向被告周佳支付该笔借款的汇款凭证,加之,被告周佳未到庭对是否偿还该笔借款予以举证和抗辩,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周佳下欠借款23万元属实。被告周佳在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和承担借款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性质是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资金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借款资金利息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万源市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23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周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