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和某甲诉 和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甲,和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和某甲被告:和某乙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和某甲诉被告和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鑫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乙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结婚,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了四个孩子,四个孩子已经成家立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关家中事务,经常喝酒,喝醉酒后我俩经常相互打骂。双方性格极为不合,关系渐行渐远,已经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继续共同生活将会对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和某乙未答辩及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其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女和明丙,次女和某丁,三女和某戊,长子和某己,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双方共同财产有木楞房一间,楼房一栋(上楼下房共6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也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双方于1981年至现在已共同生活近34年,生育四个子女,说明双方间不存在缺乏了解,夫妻感情淡薄等情况。现双方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旦争吵就互不相让。特别是子女全部成家后,原、被告分别跟子女居住,平时聚少离多,产生矛盾后很少沟通交流,导致双方间矛盾越积越深。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感情完全破裂可以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在开庭过程中被告虽未到庭,但在2014年9月16日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中及本次应诉过程中被告均表示不愿离婚,夫妻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本院也认为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中双方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处理好家庭关系,增进沟通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双方已快到安享晚年的年龄,离婚对双方均为不利,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不准双方离婚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和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和某甲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鑫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晓霞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