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树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某乙。原告汪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刘国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五年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几乎没有联系,夫妻形同陌路,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驳回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持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城中北路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9万元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汪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0日在大悟县丰店镇政府登记结婚。二、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余某丙、余某丁的身份情况。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婚后所购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及交房时间。四、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婚后原、被告购买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城中北路1栋第3层楼房一套,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五、借据二份(复印件)。证明婚后向汪某某借款19万元用于购房及装修,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六、(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七、证人李某某(系原告汪某甲之弟媳)的当庭证言。证明婚后原、被告向证人的丈夫汪某某分别借款14万元、5万元,共计19万元,用于购房及装修;该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余某乙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汪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国家正式职能部门颁发,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六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均应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符,依法应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七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依法亦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99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5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余某丙、余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原告汪某甲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被告余某乙在丰店林业站上班。1997年9月原告汪某甲将双胞胎女儿交给外祖父母照顾后独自去广东务工,2002年被告余某乙亦跟随前往,因双方在外务工期间沟通、联系较少,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4月14日原告汪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3日本院以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持续分居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汪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乙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购买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城中北路1栋第3层楼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相互间有一定的沟通和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因双方在外务工期间沟通交流较少,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汪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驳回后,原、被告未能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共同面对和克服婚姻家庭中的问题和困难,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持续分居至今,现原告汪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乙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汪某甲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城中北路1栋第3层楼房一套归其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9万元由其负责偿还,因被告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房屋价值未经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评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难以核实,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巍审 判 员 刘忠海人民陪审员 刘国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付三红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