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唐勋龙与丁有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勋龙,丁有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93号原告唐勋龙。委托代理人黄范平,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丽。被告丁有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代表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勋龙诉被告丁有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勋龙的委托代理人黄范平、唐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有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勋龙诉称,2014年12月18日8时55分,丁有延驾驶沪C×××××牌照小型轿车沿省道208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潭坊加油站路段,与对面来车会车情况下突然超车,引发唐勋龙驾驶二轮摩托车采取避让,致使摩托车与前方同车道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再与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唐勋龙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有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勋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有延以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为由不予调解,也未垫付医药费分文,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唐勋龙各项损失138225.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有延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丁有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或者过高,具体有:一、医疗费当中的放射费没有相应的病历;二、原告住院13天,与原告诉求中计算的住院天数不一致;三、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按当地情况计算;四、误工期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270天我公司不认可,且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存在误工,故没有误工费;五、对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但标准过高;六、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当地情况计算;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唐勋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唐勋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唐勋龙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被告丁有延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唐勋龙和被告丁有延的基本身份信息。第2组证据: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丁有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勋龙承担次要责任。第3组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丁有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4组证据:出院记录原件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病人医嘱清单一份(4页),住院费结算收据原件一份,放射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以及治疗所花的费用。第5组证据: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9100元,评定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100元。第6组证据:江西抚州新兴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江西抚州新兴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作为江西抚州新兴化工有限公司在宜黄的销售代表从事销售农药,年收入4-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其中有宜黄县中医院50元的放射费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关病历相印证。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应当要有××,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材料,故对该放射费医疗费发票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只有145天,不能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270天来计算误工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唐勋龙2014年12月18日8时55分受伤后住院,2015年5月13日评定伤残程度九级,故误工期应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共计146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原告唐勋龙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且考虑到原告已年满70周岁,已过退休年龄十年,故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年满退休年龄亦可从事劳动,获得经济收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规定的要求,可以证明原告唐勋龙受伤前在宜黄本地从事农药销售,应当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237元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46天,故对原告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丁有延未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其中的第九条、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原告唐勋龙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这些费用保险公司承担与不承担都与原告一方无关,如果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那么就应该由被告丁有延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8时55分,丁有延驾驶沪C×××××牌照小型轿车沿省道208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潭坊加油站路段,与对面来车会车情况下突然超车,引发唐勋龙驾驶二轮摩托车采取避让,致使摩托车与前方同车道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再与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唐勋龙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有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勋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勋龙在宜黄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0079.59元。2015年5月13日经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唐勋龙伤残程度九级,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后续治疗费用9100元。被告丁有延的沪C×××××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唐勋龙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30079.59元,后续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100元,合计为39179.59元。2、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3天,30×13=39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180天,30×180=5400元。4、残疾赔偿金: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原告针对该项赔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4年度数据计算,两被告均无异议,并同意放弃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4309×9.5×0.2=46187.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程度等级递增,每3000元一个级别,原告唐勋龙伤残等级九级,3000×2=6000元。6、误工费:江西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237元,误工期146天,40237÷365×146=16094.80元。7、护理费: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51元,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150天,32051÷365×150=13171.6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13171.5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唐勋龙的摩托车受损,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准许。10、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丁有延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各自承担哪些赔偿,承担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先由侵权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肇事双方划分主次责任后,再由侵权人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果仍有不足,才依照法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三项: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用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用于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用于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原告医疗费39179.5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29179.59元,被告丁有延承担70﹪责任,为20425.71元。被告丁有延、被告保险公司庭后达成协议,同意由被告丁有延承担非医保用药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15425.71元,双方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90×70﹪=273元。3、营养费5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400×70﹪=3780元。以上1-3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先由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4、残疾赔偿金4618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误工费1609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护理费1317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4-8项合计81653.5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先由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财产损失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综合1-9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853.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19478.71元。被告丁有延赔偿非医保用药5000元。10、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丁有延承担70﹪责任,赔偿1470元。故被告丁有延应当赔偿金额为64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金额为112332.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有延赔偿原告唐勋龙损失共计人民币64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勋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332.25元;三、驳回原告唐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51元,依法减半收取1532.25元,由原告唐勋龙负担215.31元,由被告丁有延负担13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燕红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