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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37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24401965********,住安国市北段村乡瓦子里村利民西大路*号。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安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安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安国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冒用安国市神禾中药饮片公司包装分装生产中药饮片炒蒲黄1公斤、苍术2.6公斤,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3年5月24日将上述中药饮片以安国市健仁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天津市保寿堂药店。上述两批药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专项抽检过程中被发现,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均不符合规定,经安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两批中药饮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的蒲黄、苍术为假药,经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生产销售的蒲黄、苍术的价值为156元。该案从安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安国市公安局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15日到安国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国市健仁药材有限公司经理牛志奇的证言及安国市神禾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公司证明信两份,被告人张某给天津市保寿堂药店销售药材的清单,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报告,安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协查函及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红桥分局回复函,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结论,安国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移送书,安国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安国市神禾中药饮片公司的包装袋分装自己的中药材饮片并以安国市健仁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天津市保寿堂药店,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其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为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行政机关发现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并移送公安侦查后,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张某上诉主要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知道中草药为假药,其行为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无前科、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生产、销售假炒蒲黄1公斤、苍术2.6公斤及自动投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冒用安国市神禾中药饮片公司包装,自己在家私自分装并销售炒蒲黄、苍术,其犯罪主观故意明显,上诉人称没有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依法认定上诉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银娇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戎瑞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