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寿铿与刘守镁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寿铿,刘守镁
案由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寿铿,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杨珠玉(系上诉人刘寿铿配偶),女,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镁,男,1978年12月9日,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刘寿铿与被上诉人刘守镁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68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9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守镁将燃放的鞭炮扔进原告刘寿铿在闽清县坂东镇坂西村本达厝大门前用塑料薄膜搭盖的竹子林大棚里,造成搭盖的竹子林大棚破损。后原告从竹子林里走出来并报警,随后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公安民警赶到现场,了解系邻里因竹子发生纠纷,后报警人称不需要处理。原告刘寿铿分别于2013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18日到闽清县第二医院就诊,分别花费医疗费85.09元、106.31元和1884.42元,共计2075.82元。2013年3月12日闽清县公安局作出梅公(坂东)行罚决字(2013)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份决定书查明:2013年2月9日13时45分许,刘守镁把燃放的鞭炮扔进刘寿铿在闽清县坂东镇坂西村本达厝大门前用塑料薄膜搭盖的竹子林大棚里,造成搭盖的竹子林大棚破损。刘守镁的行为已构成了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刘守镁处以罚款500元。2014年4月24日闽清县公安局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寿铿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28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2014)临鉴字0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寿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根据原告刘寿铿的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临鉴字0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寿铿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根据被告刘守镁申请和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寿铿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该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刘守镁垫付。原审法院认为:烟花爆竹属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燃放烟花爆竹致人损害责任属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故本案应属于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之规定,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违法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被告刘守镁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预见到将烟花爆竹扔进原告用塑料薄膜搭盖的竹子林大棚里,可能会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被告仍违法实施了该行为,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闽清县公安局作出的梅公(坂东)行罚决字(2013)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关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以及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虽然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与原告现有的右耳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而被告提供的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反证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已无法确定”,但烟花爆竹近距离爆炸声,轻者可能引发暂时性听力障碍或者加重听力障碍,重者可能造成听力永久损害均符合生活常理,本案原告因被告燃放烟花爆竹声惊吓后自感耳部不适,遂前往闽清县第二医院医治并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且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上述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其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而所造成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规定的一年时限,其诉讼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对自身伤情进行检查、鉴定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并一直在主张相关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寿铿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75.8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故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95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足额的正式交通发票证明,鉴于原告于2013年2月11日、2013年2月12日、2013年2月18日分三次到闽清县第二医院进行检查,交通费酌定为60元/次,故支持原告交通费180元(60元/次×3次);3.误工费,原告主张3720.00元,因原告去闽清县第二医院进行检查三次,应按3天计算,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32391元/年(88.74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6.22元(88.74元/天×3天)。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费用总计2522.04元(2075.82元+180元+266.22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伤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而本案中原告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两次鉴定结论均未依照该标准。而根据该标准,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寿铿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采用了原告刘寿铿提供的福州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门诊号010873442)中的相关数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应认定原告刘寿铿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0060元,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原告刘寿铿进行鉴定产生1500元鉴定费,因两次鉴定结论均未被法院采信,故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800元,系被告申请并垫付,鉴于该鉴定费用因被告的不当行为引起,故该笔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守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寿铿人民币2522.04元;二、驳回原告刘寿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刘寿铿负担300元,被告刘守镁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寿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1985年在本村本达厝门前下埕边五十米处责任田上种植了700平方米的黄甜竹。2013年2月9日(除夕)下午1:40许,上诉人在温室内挖竹笋时,被上诉人刘守镁故意点燃大威力喜庆8号礼炮三枚投向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脑部受振荡,头晕耳鸣。上诉人随即向坂东派出所报警。2013年3月12日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坂东)行罚决字(2013)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守镁的行为已构成以危害公共安全与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受到伤害,依法向闽清县公安局申请伤情程度鉴定。闽清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经闽清县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闽清县公安局应向上诉人出具伤情程度鉴定委托书。坂东派出所民警指使医生借出上诉人病历进行更改,将小结载有右耳鞭炮震荡伤进行删除,造成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诉人伤情无法鉴定。后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4月28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0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寿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闽清县公安局以相关资料存在瑕疵为由对刘守镁不予立案。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因不开伤情委托书,闽清县公安局已触犯了刑事,造成三年来不抓刘守镁归案。二、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0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寿铿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联系会议纪要(2010年3月26日闽检会(2010)1号)第八项: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交通肇事犯罪致人受伤……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行为致人受伤并造成××的,伤残等级评定的适用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见上诉人提供的联系会议记录。三、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的实地勘查书是复印件为由不予采纳,法院工作人员是可以去闽清县公安机关进行核对的。难道刘守镁的询问笔录是假的吗?四、一审法院受刘守镁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1、正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没有上诉人到场进行鉴定。2、法院没有把福州第一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给予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3、以门诊病历做鉴定依据是违法的。4、该鉴定的标准错误。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不应当采用《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根据闽检会(2012)2号联系会议纪要第八条精神,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行为致人受伤并造成××的,伤残等级评定的适用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5、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人身损害案件的定案依据。五、综上,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687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右耳损伤与被上诉人2013年2月9日13时45分在自家门埕燃放鞭炮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右耳损伤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曾于2014年1月27日拿着闽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机关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右耳伤情鉴定,对此,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为:据案情资料及检验所见,伤者刘寿铿的检验时间距案发时间近十三个月,且当时病历资料无相关损伤及听力下降记载,故当时伤情已无法确定。该鉴定是客观公正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自行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作出的鉴定是不能作为本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判案依据。三、上诉人已是67虽高龄的公民,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公安机关法院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是故意炸伤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委托书的委托时间为2014年1月26,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且被上诉人是否故意炸伤上诉人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2014)临鉴字0457号《司法意见书》系接受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伤残评定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而上述司法意见书并未依照该标准进行鉴定。在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关于应采纳其单方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采用由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病历材料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与上诉人现有的右耳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仍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并判决被上诉人进行相应的赔偿,已经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具体到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全额支持了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诉请,上诉人对此项并无异议。交通费,上诉人未提供足额的正式交通发票证明,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三次去闽清县第二医院检查的情况,酌定按60元/次计算交通费共计180元,已臻合理。误工费,上诉人已年逾六十,且未提供相关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按日计算上诉人至医院就医的三天的误工费损失,已臻合理。伤残赔偿金,因经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的损失未达伤残等级,其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定费用,上诉人自行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次鉴定结论均未被法院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鉴定费用1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22.04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刘寿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代理审判员 黄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