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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薛皓、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67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被告薛皓,男,汉族,1991年1月6日出生。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薛皓、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薛皓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已于2012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24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2012年8月20日生效,现原告又以该纠纷诉至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6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全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