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建飞与吴志龙、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飞,吴志龙,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089号原告朱建飞。委托代理人金铿枫,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龙。被告陈静。原告朱建飞诉被告吴志龙、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建飞的委托代理人金铿枫、李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龙、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建飞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吴志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7日前归还,逾期不能归还的,借款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案外人吴樟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8日,被告吴志龙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债权人,该说明中明确借到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每月计算,并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吴志龙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志龙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静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吴志龙、陈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代为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情况说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志龙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志龙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及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吴志龙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静负有共同返还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志龙、陈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建飞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吴志龙、陈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建飞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如果吴志龙、陈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吴志龙、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