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朱吉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朱吉庆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799号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开丰路***号。事证第133028100398号。法定代表人:俞亚波,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邵军良,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吉庆,打工。委托代理人:陈利芬。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诉被告朱吉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澈于2016年7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邵军良、刘飞锋,被告朱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起诉称:原告因马渚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需要,经批准,需征收拆迁核准该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东一路245号房屋属于批准的拆迁范围之内。2015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被告(由被告之妻陈利芬代签)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6日将座落于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东一路245号房屋搬迁腾空交付给原告拆除,被告可安置面积240㎡+照顾面积5㎡选择房票安置,价值为1520575元。根据协议,经调产安置差额结算的余额由原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预付总补偿费30%,合计59438.75元,余款120000元由被告腾空并移交原告验收后十日内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领取补偿款,也未腾空交付房屋,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将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东一路245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64.92元(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以后违约金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搬迁腾空之日止。被告朱吉庆答辩称: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上非本人所签,对该协议不予认可;30%的补偿费没有支付,不可能先腾空房屋;女婿、外孙(女)的份额应该计算进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名下的座落于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东一路245号房屋属于批准的拆迁范围之内。被告表示不知道。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名下的座落于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东一路245号房屋的评估价值。被告表示不知道。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调产安置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可安置补偿金额。被告表示不知道。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4.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拆迁调产安置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字是其老婆签的,不是他本人签的,协议是无效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截止余征集拆(2015)第1号公告发布之时,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东一路245号房屋内居住有户主朱吉庆、妻子陈利芬及女儿朱荧荧。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交给原告的,按补偿、补助、奖励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妻子陈利芬代签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的内容来看,安置协议是根据该家庭户人口等为依据作出的,安置的结果与该家庭户成员的利益息息相关,即安置的房产或补偿金是补偿给家庭所有成员的而非被告朱吉庆个人,从协议的落款处也可以看出,协议要求“乙方”即被拆迁家庭的代表或户主签字,说明协议实际上是原告与被拆迁家庭户之间达成的合意,出于操作方便或其他考虑,协议中只出现了被告个人的名字。本院认为被告的妻子陈利芬在安置协议上签字,说明其认可协议的内容,作为该拆迁户户主的妻子、另一家庭户成员的母亲,其愿意作为代表签署该协议。另外,拆迁属于家庭重大事项,陈利芬与被告朱吉庆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作为妻子代签其丈夫名字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这是共同的意思表示,且拆迁的过程依照一定的程序对相关内容会有公示,故被告朱吉庆以其不知情来抗辩,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述的其妻子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是某某人让其签的”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妻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利芬签的是被告朱吉庆的名字而非自己名字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行为更能说明陈利芬明知自己是家庭代表的事实,因为安置协议的上方已经写明了被拆迁人朱吉庆,故落款处为了一致性,陈利芬签上了其丈夫的名字也是符合常理的,故本院认为该处的瑕疵不足以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综上,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安置协议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妻子陈利芬签订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被拆迁家庭户的户主,原告要求其按照协议履行并无不妥,被告方应按约腾空被拆迁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30%的补偿款,不予腾空房屋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被告方不能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安置协议中亦有约定,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的女婿、外孙(女)的份额也要计算进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吉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腾空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东一路245号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二、被告朱吉庆支付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违约金6264.5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55938.75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吉庆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