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官昌明(一般代理),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3、(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4、咸丰县清坪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常年外出,未在家居住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提出答辩。被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某甲的母亲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其主要内容为:杨某甲外出打工多年,与家里一直没有联系,偶尔回家一次也马上离开,留有一女与原告刘某一起生活。经法庭质证,原告刘某对本院对李某某的调查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职能部门出具,可信度高,予以采信;证据2、3系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证据4系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与本院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从2003年开始,双方因日常生活及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2008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日常生活及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吵打,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常年外出务工,缺乏夫妻情感交流,导致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女儿杨某乙随原告刘某一起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美照审 判 员 周海波人民陪审员 XX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肸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