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亮,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马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但曦,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如下情况:1、离婚时间及方式。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2、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对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包括: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抚养权归女方,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给女方,直至儿子满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在深圳所有的七套房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即位于罗湖区莲塘国威路某花园3栋504、505、506、605、606、705、706房产;双方名下共同银行存款共50000元,双方各分得一半即25000元;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帮助金人民币50万元给女方;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失费60万元;男方应于2013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原、被告按照该《离婚协议》在罗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帮助金5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60万元。3、2014年2月25日,原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罗湖区莲塘街道办事处云景某苑3栋一单元6A房产,总价款为8423240元。被告主张其姐姐王晓梅支付了上述合同的定金,并提交王晓梅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013年9月6日王晓梅在京基云景梧桐刷卡10万元。被告提交了福田法院《委托送达函》及银行进账单,用于证明涉案离婚协议中被告名下的七套房产实际购买人并非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主张其从事翻译工作,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被告称原告在2011年之前收入约2000元,2011年之后没有去上班,并称被告目前没有工作和收入。被告提交案外人深圳市英特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告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只是每月为其代缴社会保险724.4元;原告的社会保险也是挂靠在公司名下,被告每月代原告交纳社会保险724.4元。5、证人邹某出庭陈述,其是深圳市英特莱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老板纪先生是被告王某的姐夫,纪先生以原告的名义认购了云景梧桐的两套房产并支付定金20万元;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带着小孩到公司办公室让证人帮忙修改《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的某花园七套房产是纪先生于2008年从法院拍来,让被告代持;次日中午,原、被告又来公司办公室,因离婚协议上小孩的抚养费没写清楚,房产归男方名下对女方的补偿也没写清楚,而没有办成离婚手续;证人问原、被告怎么写,被告称随便写;原告称经济补偿金就写50万元,给自己一点保障;关于精神损害赔偿60万元这条从朋友发过来的原版本上有,没作修改;当天下午,原、被告就拿着修改过的离婚协议书去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与公司仅是挂靠社保关系,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工资。证人高某出庭陈述其是深圳市英特莱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老板纪先生是被告王某的姐夫;一天收到纪总的短信要付京基云景梧桐6A、6B房款,电话确认后证人用邓某在交通银行的卡转款;后才知道纪总以邓某名义购买房产,而原、被告办理了假离婚;离婚协议中被告名下的七套房产实际是纪总的房产。6、其他事实:2012年5月被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小脑半球大面积脑梗死、2型糖尿病等。出院医嘱:1周后神经内科门诊复诊,定期内分泌科门诊复诊等。原告邓某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万元、精神损失费60万元,共110万元;2、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抚养费为3万元。被告王某在一审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2、婚生子王煜霖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王煜霖年满18周岁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就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故被告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双方为给亲戚购房名额而进行假离婚、而离婚后原告又拒绝与被告复婚的主张,并不影响法院作出不予撤销涉案离婚协议的认定。原、被告按照涉案离婚协议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双方离婚及签订离婚协议均是为达到被告姐夫购房的目的,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婚内、离婚后对房产的持有、购买情况和双方经济能力状况分析,被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结合被告自身患病、需要长期治疗的情况,法院认定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帮助金5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60万元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50万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应仅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故法院对小孩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款项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1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682元。反诉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邓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一方面正确认定本案中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双方都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又对其中涉及的补偿条款进行调整,认定上诉人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竟而不予以支持,如此矛盾认定,违背了法律及事实。一、上诉人一审诉求是依据离婚协议约定条款要求补偿,原审法院既然认定离婚协议的有效性,就应当严格依据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条款进行裁决,上诉人诉求所依据法律规定充分:1、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以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发给离婚证”。而涉案离婚协议已对子女及财产问题进行适当处理。该离婚协议的财产处分及补偿条款理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2、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离婚协议既然认定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违背双方协议约定进行调整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罔顾双方已生效的合同约定及关于物权确定的基本原则,错误认定上诉人诉求过高并予以调整。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共同在深圳所有的七套房产全部归男方所有”,这已确认了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的2008年购入的七套房产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至于购房款是否存在他人支付,并不影响产权的归属。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放弃上述房产的处分权,仅仅只要求总额110万元的补偿款项,上诉人诉求的补偿款项远远低于依据法律规定应得的部分,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认为该份协议显失公平,有悖常理。事实上,该协议已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而原审判决并未顾及该财产分割对上诉人不公平的事实,全部采纳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诉求过高,并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而予以调整,如此认定,真正有违常理。三、上诉人提及的抚养费部分诉求,是依据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内容提出,本不具备与离婚协议的分割性,宜一并处理。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王某是在邓某承诺帮助亲戚买房后的欺诈情况下签署的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离婚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王某无需按协议约定支付邓某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失,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与邓某签订离婚协议完全是为了报答姐夫在王某生病之际给予的帮助,并且向邓某名下京基云顶梧桐房产的相关房款是由王某的姐姐支付的。由此可以举证,双方的离婚是形式上的假离婚,因此该份离婚协议应当予以撤销。二、离婚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也证明双方是假离婚,该份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王某身患××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支付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离婚协议中其名下的七套房产不是其本人所有,而是被上诉人代为持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身体条件非常差,没有能力再次工作。邓某在此情况之下假离婚,这对于一个身患××的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确认涉案的七套房产的房款为被上诉人姐夫纪某伟支付,但认为前述房屋仍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万元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配,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应可以有所差别。《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该笔110万元补偿款系在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过程中男方支付给女方的补偿款,实质也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判断该款是否过高,也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判断。双方离婚时名下的财产主要为某花园、云景某苑的7套房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前述房产购房款均为王某姐夫纪某伟支付,结合一审审理过程中的证人证言、邓某和王某的收入情况来看,王某主张的前述房产实为纪某伟所有,仅在形式上挂在王某名下的盖然性极大,故前述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仅为银行存款5万元,且王某每月工资约2000元,并患有右侧小脑半球大面积脑梗死、2型糖尿病等疾病。在此情形下,《离婚协议》约定王某需支付给邓某经济补偿金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总计110万元,如此高额的补偿金明显对王某不公。原审法院据此将补偿金酌定为50万元,考虑了双方的实际情况,体现了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抚养费问题,与本案处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