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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1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1103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金俊刚,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俊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婚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不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没有沟通与交流,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3、判令李某某名下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61335元中不少于30668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就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西华苑6号楼381房屋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向原告予以补偿2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上班时间不稳定,要倒班照顾孩子不方便,从孩子出生至今都是我父母一直带,去年6月到现在13个月我独自带孩子,对方应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2014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我院以(2014)七民初字第1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孩子李某甲自2014年6月至今随被告李某某及其父母生活。双方均认可如果离婚,一方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李某某婚前购买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149号西华苑6号楼381号经济适用房房一套,购房款118680元,婚后双方还贷款35000元,双方均认可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房屋补偿款6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双方离婚期间将其名下购买的中国平安保人寿保险公司一份人身保险退保,退得保险费4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购房合同、保险合同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双方都提出各自理由要求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到孩子年纪尚小,且已随被告李某某及其父母生活1年多,从给孩子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考虑,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60000元、保险退费225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至;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房屋补偿款60000元、保险退费22500元。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添红审 判 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马 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