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如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如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74号罪犯胡如义,绰号胡毛娃儿。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如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胡如义在服刑期间,获监狱4个表扬,二次记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如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因此,获得执行机关的4个表扬,二次记功。2015年3月25日,罪犯胡如义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如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其具有已缴纳罚金的情形,对其减刑可以从宽掌握。执行机关报请对其减刑十二个月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如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哲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