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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贾俊与李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李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贾俊。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贾先岁。被告:李胜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西门交通局家属楼。负责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悦,该公司职工。原告贾俊与被告李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委托代理人周格非、贾先岁,被告李胜龙,被告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俊诉称:2012年6月6日15时30分许,郑志会驾驶机动车沿城南庄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易家庄路段时与同向贾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俊及乘车人李虎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郑志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胜龙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已经垫付了17万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保险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是否正常年检,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5时30分许,郑志会驾驶原告李胜龙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城南庄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易家庄村路段时与同向原告贾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俊及乘车人李虎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作出阜公交认字(2012)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郑志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俊负次要责任,李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8,964.83元,门诊治疗费5,422.8元。共计164,387.63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7万元。另查明:被告李胜龙系本案事故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胜龙已经为原告贾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李胜龙的司机郑志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4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李胜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51条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贾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胜龙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李胜龙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贾俊请求由被告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胜龙要求原告贾俊返还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0,000元依法亦应予支持。原告贾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64,387.63元。(住院医疗费158,964.83元,门诊治疗费5,4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0天=8,000元。3、护理费:15,410元÷365天×80天=3,377.53元。4、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30%=61,116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6、交通费4,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共计250,081.16元。被告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693.53元,以上共计87,693.53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共计162,387.63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阜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3,67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俊各项经济损失87,693.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671.34元。三、原告贾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胜龙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0,000元。四、驳回原告贾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贾俊负担25元,被告李胜龙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勾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