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芹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芹,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李某芹,女,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芹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芹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03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2011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李帅某。婚后被告便出去打工,原告与被告聚少离多,感情一直不好,后因家庭纠纷,被告父母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并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也联系不到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女儿李某由原告告抚养,儿子李帅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3日育有一女李某及2011年11月24日育有一子李帅某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03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2011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李帅某。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聚少离多。2014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其婚生女李某,婚生子李帅某随被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女儿李某由原告告抚养,儿子李帅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原被告女儿李某已年满10周岁,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李某芹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芹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生育女儿李某和儿子李帅某,现原告请求女儿李某由自己抚养,儿子李帅某由被告抚养。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芹与被告李某某所生育女儿李某由原告李某芹抚养,儿子李帅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待李帅某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驳回原告李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