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温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9年4月,蒙古族,住新疆。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8日被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7日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拉苏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涉嫌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在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加油站路段处行驶时,被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哈日布呼镇中心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至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所送被告人蔡某静脉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73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出示了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够从轻给予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系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因与妻子发生矛盾,从车后备箱中取出一瓶白酒,一个人坐在车内喝酒。5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在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加油站路段处行驶时,被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警将被告人蔡某带至哈日布呼镇中心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至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所送被告人蔡某静脉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7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4日16时许,与妻子发生争执,将后备箱里一瓶赛里木白酒喝掉。晚上2时左右,其开车到朋友家中睡觉,被交警查获,并到哈日布呼医院抽取血样。2、2015年5月25日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博州)公(物)鉴(理)字(2015)13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蔡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73mg/100ml。3、蔡某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证实,蔡某基本情况。4、温泉县公安局温公(交)受案字(2015)187号受案登记表证实,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案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系出租车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充分保证乘客的安全,在营运期间饮酒,对他人的人身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巡逻时,查获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行为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  孟  兰审 判 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春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巴·巴特孟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