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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白某甲、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白某某。被告白某甲。被告白某乙。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白某甲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白某乙系连带责任担保人。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某甲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某乙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白某甲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白某乙担保的事实。被告白某甲、白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完整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白某甲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白某乙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款4800元,本金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白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被告已偿还的4800元,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某乙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偿还的4800元在计算的利息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白某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文清审 判 员  曹鸿震人民陪审员  张仲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