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谢卫、吕扬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谢卫,吕扬东,李来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负责人:叶武。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谢卫。被告:吕扬东。被告:李来辉。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被告谢卫、吕扬东、李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谢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13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10246.59元,复利341.38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吕扬东、李来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谢卫、吕扬东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签订第851112014001992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1‰(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吕扬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被告李来辉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4001992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来辉为原告与被告谢卫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号为第851112014001992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折合人民币3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谢卫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谢卫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卫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谢卫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履行。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谢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2841.39元、复利1357.15元、逾期利息255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2841.39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的逾期利息2553元、复利1357.15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按所欠本金、利息的月利率12.765‰计算);二、被告吕扬东、李来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被告谢卫、吕扬东、李来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伟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