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朝明与陈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胡朝明,男。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朝明与被告陈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梅,被告陈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明诉称:2015年2月27日17时30分,被告陈成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往南溪行驶至洗脚田转盘处时,与同向原告胡朝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朝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当事人陈成负全部责任,胡朝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朝明被送往南溪区人民医院和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达到九级、十级伤残,需续医费7000元。因被告陈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8905.20元(含续医费7000元,不含被告方垫付);2、误工费7600元;3、护理费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9083.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10、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80605.16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6566.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支付;4、对原告具体项目的赔偿标准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在核实被告陈成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真实性的基础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3、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用部分;4、因原告未提供完整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误工费只认可按四川省农村人口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误工天数请法院核定;5、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只认可70元/天;6、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8、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伤残系数应按0.2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请法院核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7时30分,被告陈成驾驶豫AXXX**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往南溪行驶至洗脚田转盘处时,与同向原告胡朝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朝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当事人陈成负全部责任,胡朝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朝明被送往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5803.81元。期间,原告在南溪区中医医院产生检查费413元。其后,原告胡朝明转入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11660.20元。此外,原告胡朝明还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245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自行到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其伤情达到九级、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续医费7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豫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陈成所有。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胡朝明与其父胡国清(现年68岁)、母黄胜莲(现年64岁)均居住在南溪区南溪镇青龙社区,该社区已规划为城镇范围。胡国清与黄胜莲共同育有子女三人。又查明,原告胡朝明产生的各项医疗费18122.01元,其中6216.81元系被告陈成垫付,被告陈成另借支了原告生活费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成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嘱单、医药费清单、医疗费发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胡国清和黄胜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电费交费票据1张、水费发票1张、南溪街道青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中山市富兴达木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朝明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朝明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陈成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朝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且在规定期限内放弃了重新鉴定权利,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核实情况能证明其符合参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依法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被告方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扶养年限低于法律规定的可主张年限,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按其实际主张年限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陈成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费用数额,对其扣除医疗费自费药费用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胡朝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122.01元(结合有效票据确认);2、续医费700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认);3、误工费3750元(75天×50元/天);4、护理费49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被告方答辩意见确认70天×7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被告方答辩意见确认70天×20元/天);6、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查明损失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结合有效票据确认);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0.22),被扶养人生活费29083.5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认胡国清13219.80元(18027元/年×10年×0.22÷3),黄胜莲15863.76元(18027元/年×12年×0.22÷3)],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认)。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胡朝明的各项损失加上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共计179831.97元。原告胡朝明的各项损失179831.97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本案被告陈成负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故该179831.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陈成为原告垫付的6566.81元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品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朝明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3265.1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成垫付的费用6566.81元;三、驳回原告胡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胡朝明负担175元,被告陈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