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榕因与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榕,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皓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许昌领佳药业有限公司,刘占领,廖书清,张新柱,李金娴,刘美玲,刘伟伟,朱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马榕,女,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南段领先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刘占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惠敏,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延霞,女,1986年9月29日生。被告河南皓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书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昌领佳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占领,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廖书清,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新柱,男,1948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金娴,女,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刘美玲,女,1951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告刘伟伟,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朱茹平,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马榕因与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科技)、河南皓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佳农业)、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服装)、许昌领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佳药业)、刘占领、廖书清、张新柱、李金娴、刘美玲、刘伟伟、朱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榕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及被告领先科技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敏、赵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佳农业、森源服装、领佳药业、刘占领、廖书清、张新柱、李金娴、刘美玲、刘伟伟、朱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榕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领先科技向原告借款现金200万元,期限60天,至2014年9月26日到期,并由被告皓佳农业、森源服装、领佳药业、张新柱、李金娴、刘美玲、��伟伟、廖书清、刘占领、朱茹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领先科技未按期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领先科技答辩称,领先科技借款本金是200万元,已经归还1942666元,剩余的本金无论如何计算,也不会有110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是高利贷,是国家打击的对象,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皓佳农业、森源服装、领佳药业、张新柱、李金娴、刘美玲、刘伟伟、廖书清、刘占领、朱茹平未作答辩。原告马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8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7月29日借据一份、2014年7月29日委托收款证明一份、2014年7月29日中国建设银��汇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领先科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其他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领先科技授权原告将借款汇至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刘占领尾号为121297的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2、领先科技、皓佳农业、森源服装、领佳药业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领先科技向原告借款已经股东会同意,决定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亦证明股东会决议所指的借款即本案诉争借款,被告皓佳农业、森源服装、领佳药业的股东会均同意就一定期限之内被告领先科技向原告的借款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诉争的借款也在保证合同范围之内。被告领先科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刘占领给原告马榕指定账户打款的账款明细单1张、还款记录86张,证明借款后,领先科技共计偿还原告1942666元;马榕发给刘占领的打款账户信息打印件一张,证明马榕要求刘占领将款打到焦阳茜的账户中。被告皓佳农业、森源服装、领佳药业、张新柱、李金娴、刘美玲、刘伟伟、廖书清、刘占领、朱茹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马榕与被告领先科技、皓佳农业、森源服装、领佳药业、张新柱、李金娴、刘美玲、刘伟伟、廖书清、刘占领、朱茹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皓佳农业、森源服装、领佳药业、张新柱、李金娴、刘美玲、刘伟伟、廖书清、刘占领、朱茹平为领先科技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向马榕的系列贷款提供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本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等。2014年7月29日,领先科技向马榕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利率)为4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马榕依领先科技的委托收款证明通过银行将该笔借款转入刘占领账户。借款后,领先科技分多次通过银行向马榕指定账户转款,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82666元、8月27日80000元、9月26日30000元、9月26日50000元、10月27日80000元、11月26日80000元、12月26日80000元、2015年1月27日80000元、3月4日80000元、4月1日40000元、4月1日40000元、4月3日500000元、4月7日100000元、4月7日100000元、4月20日150000元、4月21日150000元、4月30日120000元、5月12日100000元,共计1942666元,余款本息经原告方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领先科技又付利息32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7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领先科技向原告马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领先科技借款后本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却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皓佳农业、森源服装、领佳药业、张新柱、李金娴、刘美玲、刘伟伟、廖书清、刘占领、朱茹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承诺为领先科技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向马榕的系列贷款提供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而该笔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亦未超过保证最高额度,故,皓佳农业、森源服装、领佳药业、张新柱���李金娴、刘美玲、刘伟伟、廖书清、刘占领、朱茹平对领先科技的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在皓佳农业、森源服装、领佳药业、张新柱、李金娴、刘美玲、刘伟伟、廖书清、刘占领、朱茹平对领先科技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领先科技进行追偿。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方认可领先科技已偿还122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已支付利息,属双方当事人权利及义务的自行处分,并且已经履行,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皓佳农业、森源服装、领佳药业、张新柱、李金娴、刘美玲、刘伟伟、廖书清、刘占领、朱茹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不举证,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榕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二、被告河南皓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许昌领佳药业有限公司、刘占领、廖书清、张新柱、李金娴、刘美玲、刘伟伟、朱茹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马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皓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许昌领佳药业有限公司、刘占领、廖书清、张新柱、李金娴、刘美玲、刘伟伟、朱茹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