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新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启,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启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新启与刘某某、曹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四人约好去宜章县白石渡镇郴宜冶炼厂偷铜,并商定如被守厂的人发现,就将其捆绑起来。7月24日晚,被告人李新启及刘某某、曹某某、姚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扳手、砍刀、断线钳和胶带等作案工具,乘坐由刘某某驾驶的一辆厢式货车到达白石渡镇。四人窜入冶炼厂后被守厂人员胡某一发现,遂将胡某一用胶带捆绑至后院,由曹某某和李新启轮流看守,其余人进入工厂实施盗窃,将厂内冶炼炉上的几十根紫铜拆下装上车后逃离现场。次日,四人将盗来的紫铜以2万多元的价格销赃,每人分得赃款六七千元。经鉴定,被抢紫铜价值36400元。公诉机关用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启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新启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案中起的作用较小,应是本案从犯。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新启与刘某某、曹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四人密谋到宜章县白石渡镇郴宜冶炼厂偷铜,并商定如被守厂的人发现,就将其捆绑起来。同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李新启及刘某某、曹某某、姚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扳手、砍刀、断线钳和胶带等作案工具,乘坐刘某某驾驶的一辆厢式货车到达宜章县白石渡镇。四人窜入该冶炼厂后被守厂人员胡某一发现,遂将胡某一用胶带捆绑至后院,由被告人李新启和曹某某轮流看守,其余人进入工厂内实施盗窃,将该厂冶炼炉上的几十根紫铜拆下装上车后逃离现场。次日,四人将盗来的紫铜以2万多元的价格卖掉,每人分得赃款约六千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紫铜价值36400元。经宜章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胡某一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新启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邓某某、胡某一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胡某二、彭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4、到案经过;5、常住人口信息表;6、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4)善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7、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4)宜价认鉴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作出的宜公(法)鉴(伤)字[2007]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被告人李新启及同案人刘某某、曹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启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新启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新启提出其在案中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启虽不是纠集者,但事先参与商量,并积极参与作案,事后同分赃款,在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只是相比其他同案人作用较轻,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新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新启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新启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64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宜章县白石渡镇郴宜冶炼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