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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凤冈县锌甜茶业有限公司、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冈县锌甜茶业有限公司,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杨春模,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金永,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主任。被告凤冈县锌甜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凤冈县新建镇官田村。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凤冈县。法定代表人谷仕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凤冈县锌甜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甜公司”)、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锌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仕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锌甜公司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凤农信流额借字(新建)第201301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用途为茶叶加工。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锌甜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5日到期,利息已结至2014年7月2日。在被告锌甜公司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之时,被告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信用社向被告锌甜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锌甜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锌甜公司返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锌甜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是受政策支持才发展茶叶,并且当时政府承诺若我们还不起款,由担保公司负责偿还,现在我公司已经破产,财产由原告信用社处置,同时被告担保公司已经收取了担保费用,该款应该由其偿还。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担保情况也属实,待被告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我方取得对被告锌甜公司的追偿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信贷业务申请书、贷款申请、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要证明被告锌甜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在原告信用社处申请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锌甜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内利息为8.7125‰,逾期利息为期内利息上浮50%的事实。证据3.同意担保意向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证明被告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锌甜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章程、决议、会议纪要、锌甜公司基本情况资料。主要证明被告锌甜公司在原告信用社处的借款系公司的合法债务。经法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锌甜公司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凤农信流额借字(新建)第201301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用途为茶叶加工。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锌甜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5日到期,利息已结至2014年7月2日。在被告锌甜公司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之时,被告担保公司为其向原告信用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锌甜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锌甜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锌甜公司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锌甜公司按时发放借款后,被告锌甜公司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锌甜公司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信用社请求被告锌甜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已约定被告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凤冈县锌甜茶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凤冈县锌甜茶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凤冈县锌甜茶业有限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彭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万有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