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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振平与钞耀林、侯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平,钞耀林,侯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478号原告冯振平,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钞耀林,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侯小军,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原告冯振平与被告钞耀林、侯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平,被告钞耀林、侯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平诉称:2012年11月27日贺华及被告钞耀林、侯小军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三个月1.8%,一年2%。借款后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累计给原告偿还本金5.2万元,下欠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钞耀林、侯小军共同偿还原告冯振平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本金4.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钞耀林、侯小军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支,证明贺华及被告钞耀林、侯小军于2012年11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三个月为1.8%,一年为2%的事实。被告钞耀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10万元借款是本被告与被告侯小军及贺华三人共同向原告所借,借款后已偿还原告5.2万元,下欠4.8万元及所欠利息应由三借款人共同偿还。被告钞耀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侯小军辩称:本被告只是经办人,该笔借款与本被告无关。被告侯小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钞耀林、侯小军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钞耀林由贺华向原告冯振平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三个月1.8%,一年2%。被告钞耀林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款单,借款时间2012年11月27日,今借到冯振平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月利率15‰,三个月18‰,一年20‰。借款人:钞耀林,保证人:贺华,经办人:侯小军,2012年11月27日”。借款后,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钞耀林累计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下欠借款本金4.8万元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本案起诉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贺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贺华的起诉另查,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限的年利率为6.15%,该银行月利率的四倍为:6.15%÷12×4=2.0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钞耀林由贺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后被告钞耀林已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钞耀林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5%,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侯小军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在借款合同中被告侯小军在经办人栏签名并盖章,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侯小军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且被告侯小军否认其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小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侯小军辩称其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钞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振平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由被告钞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振平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10万元本金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三、驳回原告冯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钞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麻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