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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周晨恩、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晨恩,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长威物流有限公司,周芸,陆继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国斌。委托代理人:徐凯。委托代理人:裘伟伟。被告:周晨恩。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铭。被告:浙江长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波。被告:周芸。被告:陆继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周晨恩、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尔公司”)、浙江长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威公司”)、周芸、陆继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裘伟伟,被告周晨恩、周芸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晨恩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晨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运费,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为7.5‰,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按月结息;被告周晨恩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周晨恩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悦尔公司、长威公司、周芸及陆继民分别签订了《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悦尔公司、长威公司、周芸及陆继民为被告周晨恩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55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晨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周晨恩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1950.21元、复息130.33元(暂计至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温州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周晨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7283元;3.被告悦尔公司、长威公司、周芸、陆继民对被告周晨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晨恩当庭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同时为案外人叶继承担了500000元的担保责任,原告并未向叶继追讨。被告本人签字的500000元是事实,但还款期限要延长。被告周芸当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系空白合同,被告签字时未有手写内容。被告本人仅是对周晨恩的500000元进行担保,周晨恩的借款已经归还。案外人叶继的借款不应由周晨恩承担。被告悦尔公司、长威公司、陆继民未到庭,亦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周晨恩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以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悦尔公司、长威公司、周芸、陆继民为被告周晨恩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拖欠本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晨恩截至2015年3月3日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5.律师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悦尔公司、长威公司、陆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晨恩对上述证据中的本人签字无异议,但系空白合同,并确认收到过贷款500000元,2014年9月20日的当期利息未足额支付,之后亦未还本付息,证据5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芸对合同中的本人签字以及悦尔公司的公章无异议,但系空白合同,其他证据未见过。被告周晨恩、周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交易明细九份,拟证明被告周晨恩已向原告归还款项100多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交易明细为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有部分还款凭证中注明系归还叶继的款项、发生时间亦全部早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悦尔公司、长威公司、陆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为原件,且被告周晨恩、周芸对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晨恩、周芸提供的交易明细时间均早于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早于涉案贷款的发放时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周晨恩自2014年9月20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周晨恩尚欠原告温州银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950.21元、复息130.3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7283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晨恩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晨恩未按约还本付息,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晨恩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悦尔公司、长威公司、周芸、陆继民亦因依约对被告周晨恩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晨恩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961.40元、罚息20250元,并按《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周晨恩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复利16.44元,并按《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复利(罚息不计收复利);三、被告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283元;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长威物流有限公司、周芸、陆继民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晨恩追偿;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200元、被告周晨恩、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长威物流有限公司、周芸、陆继民负担9194元;财产保全费3317元,由被告周晨恩、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长威物流有限公司、周芸、陆继民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林伟贞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