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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正和与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和,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钱长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王正和,男,1968年8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步凤兆顺村*组。委托代理人汪学荣,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恒大名都售楼处,送达地址启东市寅阳镇恒大海上威尼斯会议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艾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航,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1003号京基东方都会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范志全,董事长。被告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新秀路新秀村瑞思国际大厦公寓楼32D。法定代表人叶志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利军,该公司职员。被告钱长圣,居民。原告王正和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装饰公司)、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田劳务公司)、钱长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学荣,被告恒大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冬的委托代理人杨航,被告合田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泉的委托代理人伍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田装饰公司、钱长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和诉称:2014年2月至8月,我受被告钱长圣雇佣在盐城市区恒大名都工地打工,约定日工资为120元,我实际做工126天,已付3120元,尚欠12000元。钱长圣向我出具了计工单后并未付款。该工程是由恒大地产公司开发并发包给广田装饰公司施工,广田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合田劳务公司,合田劳务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钱长圣施工。现要求被告钱长圣偿付所欠劳务报酬,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广田装饰公司、合田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大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广田装饰公司,并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索要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广田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承接恒大地产公司发包的盐城恒大名都首期恒大剧院室内装修工程和首期4#、8#楼室内装修工程,同年我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法定资质的合田劳务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田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具备法定资质的劳务公司,广田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专项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是合法行为。我公司与广田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广田装饰公司已不欠我公司工程款。钱长圣与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我公司内部发包给钱长圣,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已经向钱长圣支付了全部人工费,并且超付了40多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其所做的工作量,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钱长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恒大地产公司与广田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大地产公司将盐城恒大名都首期恒大剧场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广田装饰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8346997.86元,以及其它事项。同年,恒大地产公司又将盐城恒大名都4#、8#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广田装饰公司施工,并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广田装饰公司承接工程后将盐城恒大名都首期恒大剧场及4#、8#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合田劳务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同年3月12日、4月3日,合田劳务公司分别与钱长圣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盐城恒大名都首期恒大剧场及4#、8#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发包给钱长圣。同时,合田劳务公司与钱长圣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因广田装饰公司承包了盐城恒大名都首期恒大剧场及4#、8#楼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劳务,招聘钱长圣为该项目的劳务工班负责人,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任务定为期限,从该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至该工程项目完工之日,无试用期,等事项。但广田装饰公司未发放钱长圣工资、未为钱长圣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等。钱长圣向合田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执行,盈亏自负,向公司报备施工工人情况,并如实申报人工费,从公司领取人工费后优先足额发放工人人工费,等内容。钱长圣遂雇佣卞汉芹、王正和、陈永良、张志勇、沈建华、王志平、石明建、刘敏志、石晓兵等进场施工。从2014年3月至8月,卞汉芹、王正和、陈永良、张志勇等人在盐城恒大名都工地做工均有考勤表记载工时,钱长圣在每月考勤结束后的考勤表的尾部签名确认。原告王正和的工时合计为126天,王正和主张120元/日,自认已付3120元,尚欠12000元。后钱长圣离开工地,工人催款无着,合田劳务公司遂出面为钱长圣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合田劳务公司提供的2014年卞学华的承诺书及2014年9月14日-2014年10月5日梁明宏、杨天标工资表显示小工的日工资为120元、技术工的日工资为300元。钱长圣向沈建华、王志平、石明建、刘志敏、石晓兵出具的记工单上注明日工资为300元。王正和等人未能从合田劳务公司受偿,向钱长圣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卞汉芹证明王正和的日工资为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正和提供的考勤表、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被告合田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承诺书、发放人工费清单,被告恒大地产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恒大地产公司与广田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广田装饰公司与合田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合田劳务公司承接广田装饰公司劳务分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再分包给被告钱长圣,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是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名义所签,但钱长圣并非广田劳务公司的员工,钱长圣与广田劳务公司签订所谓《劳动合同》是为了配合内部承包的形式需求,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且钱长圣个人无施工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钱长圣雇佣王正和等人到工地做工,并在考勤表上签名确认王正和的工日为126天,原告王正和主张120元/日,有证人证言、卞学华结算承诺书、工资表、记工单相印证,应予认定,王正和自认已付3120元应予扣除,钱长圣实际欠付王正和12000元;钱长圣与合田劳务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再与做工的人员结算工资报酬,可以认定钱长圣是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原告要求钱长圣偿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田劳务公司违法将劳务工程再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钱长圣个人,具有过错,合田劳务公司与钱长圣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恒大地产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广田装饰公司施工,广田装饰公司将劳务施工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合田劳务公司,恒大地产公司与广田装饰公司均没有过错,且合田劳务公司自认广田装饰公司已不欠付劳务作业工程款,故王正和等主张恒大地产公司、广田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长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和劳务报酬12000元。被告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正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钱长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孙正彬审判员 黄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琦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