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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又因拒不履行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依法逮捕,同年3月2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城区兴平路366号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卢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卢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金华市公安局金公司鉴(化)字[2015]2753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卢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因拒不执行判决犯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卢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中的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蒋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