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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秀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凤,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9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岁为止,大额费用共同承担。至今为止,原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未承担过大额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催要过多次,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0000元,被告自2015年8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没有拖欠孩子的抚养费,除给了5000元现金外,曾又给了原告母亲马某50斤茶叶,商量好顶5000元抚养费。愿意每月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之母马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8月7日生育原告,取名张某甲。后因家庭纠纷导致感情破裂,马某与张某乙于2014年9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到孩子十八周岁,大额费用共同承担,男方可随时看望孩子。现原告以被告不按时支付抚养费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已经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曾与马某商量好用50斤茶叶抵顶孩子5000元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之母马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原告的抚养费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拖欠的抚养费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拖欠的另5000元抚养费已用茶叶抵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5000元。二、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8月起至原告张某甲18周岁止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2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营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