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5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562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幼萍,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幼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船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生育儿子陈某丙。2004年6月1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陈某丙跟被告一起生活,由于陈某丙患有癫痫、××、××,为此双方约定陈某丙的医疗费等由两人各自承担。2005年,陈某丙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陈某丙的日常生活与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负责。2014年7月,因被告不肯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等,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双方经调解结案,被告承诺承担2014年8月7日后陈某丙发生的医疗费等。但之后陈某丙因胃息肉、脚伤、患抑郁症等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2593.80元,被告均不予承担。另外,从2014年8月起因患病治疗失去工作能力,生活费均由原告独自承担。由于原告年岁已高,自己也依靠养老金度日,一人无能力承担抚养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活费总计23896.9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自2005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抚养费共计111000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5500元。2、2008年到2012年每年房租3100元,2013年到2016年每年房租3460元,共计26240元,被告承担13120元。3、增加2016年6月13日后的医疗费计809.91元;4、申请陈某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鉴定费2260元;上述四项共计94182.87元。被告陈某乙在庭审前答辩称:原、被告的儿子确实患有癫痫,但经长期服药已有好转。所以陈某丙具有相当劳动能力,过去也曾到应店街学校烧饭,后来变懒了,就知道回家拿钱了,现在他一个月赚一、二千元应无问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儿子陈某丙因病治疗而花���的医疗费及各种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凭发票各半负担的情况;2、(2014)绍诸枫民初字第175号陈某甲诉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的调解笔录、调解书各一份,调解笔录中原告提出:“关于儿子陈某丙2014年8月7日以后的治疗费用要求凭医疗费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回应:“好的,但要求是凭票据自行负担部分。”,认为可证明原告依据上述约定有权向被告主张由其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3、门诊病历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陈某丙一共垫付的医疗费12107.01元;4、残疾人证、残疾评定材料、××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等,用以证明陈某丙因患××没有劳动能力,需要由原告承担其生活费等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之前垫付的生活费;经询问,原告认可陈某丙在2013年12月在工作中受伤,因此于2015年��赔25000元,但该款后用于偿还欠金某的债务;5、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出具的发票8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至2016年,原告与儿子一直租住在枫一村两委会的房子,共计花费租金2624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陈某丙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应交通费;7、绍兴市第七人民法院开具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发票计8份,用以证明为鉴定陈某丙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花去的医疗费221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260元的事实;8、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陈某丙在2015年获赔的25000元,系用于偿还陈某丙本人欠金某的借款的事实。经询问,原告认可陈某丙向金某所借的25000元,用于购买床、空调、冰箱等家具计8000元,购买电脑5000元,另陈某丙想从事香菇生意而于2014年12月独自去外地采购香菇花费12000元;经���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中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2014)绍诸枫民初字第175号陈某甲诉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的调解笔录、调解书等能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生育儿子陈某丙,及双方离婚后考虑到陈某丙体弱多病故对如何承担陈某丙相关治疗费用作出约定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中的门诊病历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残疾人证、残疾评定材料、××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等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儿子确实因患有××及花费医疗费若干的事实,本院亦予认定;但综合证据1、2、3、4,并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5年起陈某丙的生活费及2008年起房屋租赁费的主张,比如从原告提供的××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可知,陈某丙曾于2013年在诸暨市碧桂园房产公司工作,再结合证据8中反映出的陈某丙向他人借款用于购买电脑等物品并赴外地采���香菇以作经营之情况,陈某丙尚有一定的谋生能力,并非全部依赖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和房租的主张尚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5也不作认定。至于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其中绝大部分不能反映出票据的用途,比如一张上海浦东机场赴金边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南京国际假日旅游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据均无法证实是否与陈某丙治疗需要有何关联,其中2014年8月14日的一张火车客运票据,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1日三张合计金额为60元火车客运票据与陈某丙的治疗存在一定关联,因该期间陈某丙均在杭州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或恰好出院;2014年8月25日,因陈某丙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故对该日的公路汽车客票计6.50元也予以认定,其余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未能证实票据与陈某丙治疗所需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7中反映费用系因原告申请本院认定陈某丙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需进行鉴定所作花费,与陈某丙治疗需要无关,也不作认定;证据8一方面说明了陈某丙因工作受伤获赔25000元的用途,另一方面结合原告的陈述,也说明陈某丙具有一定自理自立的能力,并非完全依赖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曾系夫妻,婚姻期间生育儿子陈某丙,双方于2004年6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考虑到陈某丙体弱多病故约定各半承担陈某丙治疗所需的费用。2014年7月4日,原告陈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等计46856.36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在调解笔录中约定2014年8月7日后陈某丙的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此后,陈某丙仍因患病多次住院或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计11223.57元(已扣除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负担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房租费等各项费用计94182.87元。本院认为,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的婚生儿子陈某丙因患癫痫、××,需长期服药治疗,虽也具有一定自立能力,但显然其自身无力承担其全部医疗费用。为此,原、被告在离婚时特别约定各半负担陈某丙治疗所需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受其约束。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及治疗所需交通费用,本院理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陈某丙在2014年8月7日后产生的医疗费扣除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部分后计11223.57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少量系有效证据,但陈某丙在此期间确曾多次住院或门诊治疗,必然需要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陈某丙治疗所需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含有效票据中的费用)。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乙承担前述认定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的一半计5861.79元。但原告主张的其他诸如房租费、生活费等,均不甚合理。比如房租费,一方面房屋的承租人并非陈某丙,该房屋也非陈某丙一人使用,同时如前文所述,陈某丙尚有一定自立能力,而被告陈某乙本身也年近花甲,要求被告承担该房租费显然有失公平;同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等其他费用亦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应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计5861.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骆未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