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少海、马玉冰与丁国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马少海,居民。原告马玉冰,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国银,村民。系肇事车辆驾驶司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少海、马玉冰与被告丁国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海、马玉冰的委托代理人刘代江、被告丁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少海、马玉冰诉称:2014年9月16日8时50分许,第一原告马少海乘坐马玉冰驾驶的豫S×××××牌轻型货车沿息寨路行驶至息县曹黄林镇凉亭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丁国银驾驶的豫S×××××号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少海受伤,马玉冰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玉冰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国银负次要责任,马少海无责任。原告送至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巨额费用,协商无果。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722.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国银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赔偿;3、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后期治疗费待发生时再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4、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主次责任三七分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交通费过高,请核实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准;3、伤残鉴定保留七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否则,视为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其它方面同意被告丁国银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8时50分许,原告马玉冰驾驶豫S×××××牌轻型货车沿息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曹黄林镇凉亭村李小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丁国银驾驶的豫S×××××号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乘坐豫S×××××号面包车的部分乘客受伤,乘坐豫S×××××牌轻型货车的原告马少海受伤,两车辆受损。2014年9月16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马玉冰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国银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少海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马少海被送往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右足皮肤挫裂伤;2、右足多发骨折:右足2-3跖骨骨折,右第5跖跐关节脱位,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骨骨折。2014年10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535.86元。2015年4月16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少海因车祸致右足2-3跖骨骨折、右第5跖跐关节脱位、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骨骨折遗留足底变平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000元。另查明,原告马玉冰系原告马少海之子。肇事车辆豫S×××××号面包车以被告丁国银为投保人于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2、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在潢川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19535.86元;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计款1903.5元;5、原告的交通票据3张,计款220元;6、丁国银的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7、原告的车辆受损委托鉴定书及维修发票1张,计款6100元;8、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奚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二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丁国银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乘坐豫S×××××牌轻型货车的原告马少海受伤、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提出鉴定及举证,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19535.86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原告马少海虽年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三轮车运输支撑家庭生活,此次事故给原告收入造成了实际损失,误工费应予支持,认定为14033.44元(24391.45元/天÷365天×(150+6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7020.49元(28472元/天÷365天×(60+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认定为3600元[(30元/天×(90+3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43904.61元(24391.45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及过错程度确定,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马玉冰的车辆损失费根据维修票据及实际情况认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978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少海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马少海、马玉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8158.54元,赔偿原告马玉冰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80158.54元。二、被告丁国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少海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9535.86+3600+510+4000-10000)元×30%,即5293.76元。三、驳回原告马少海、马玉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鉴定费1903.5元,合计3943.5元,由被告丁国银承担2040元,原告马少海、马玉冰承担19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周恩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