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翔与王友明、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王友明,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639号原告:张翔,男,199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明,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翔诉被告王友明、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王友明、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伟、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翔诉称:2013年8月22日,我在合肥市某处路段横过道路时,被王友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撞伤,交警队认定王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现要求王友明、新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164075.96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友明辩称:我为张翔垫付医药费40097元,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0500元,张翔主张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新亚公司辩称:张翔主张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张翔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非医保用药10500元、鉴定费2050元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张翔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王友明驾驶新亚公司的皖A*****号出租车,在行驶至合肥市某路附近时,与横过道路的张翔发生碰撞,造成张翔受伤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张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出租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张翔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4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为69815元,其中人保合肥分公司支付10000元,王友明支付40097元,张翔支付19718元。2015年3月30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张翔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和护理期90日,张翔支付鉴定费2050元。2015年5月8日,张翔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友明、新亚公司赔偿医药费667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月)、护理费9180元(10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合计164075.96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友明驾驶的出租车与行人张翔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安徽省统计的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确认张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180元(102元/天×90天)、误工费15750元(75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2050元,以上合计为154893元。王友明作为侵权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新亚公司作为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皖A*****号出租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张翔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157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92258元,除去已付10000元,现还应支付82258元。人保合肥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9452元[(69815元-10000元-105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256元[(1020元+1800元)×80﹪],合计为41708元。此外,因王友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其还应自行承担医疗费9863元[(69815元-10000元-105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64元[(1020元+1800元)×20﹪],以及非医保用药10500元,合计为20927元。综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王友明支付19170元(40097元-20927元),向张翔支付22538元(19718元+1020元+1800元)。对张翔主张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张翔支付八万二千二百五十八元(¥8225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张翔支付二万二千五百三十八元(¥2253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王友明支付一万九千一百七十元(¥19170元);以上一、二项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翔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由张翔负担三百元,王友明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夏跃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