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同金与徐敏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敏钦,张同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敏钦。委托代理人王秀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金。委托代理人何秀江,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敏钦因与张同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敏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领、被上诉人张同金的委托代理人何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同金一审诉称,2014年3月5日11时许,在东海县桃林镇小桃林村路口,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桃林镇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桃林村路口,向东转弯时,因徐敏钦驾驶电动二轮车在其身后,将三轮车撞倒,致其受伤。张同金住院期间,徐敏钦仅给付100元医疗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请求判令徐敏钦赔偿医疗费14250.58元、护理费678.6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98.88元。并承担诉讼费。徐敏钦一审辩称,张同金诉称答辩人骑电动二轮车从其背后将其三轮车撞倒,并致使他人受伤,与事实严重不符,案发时,我驾驶二轮车系在张同金后面行驶,在张同金摔倒时,答辩人距离其还有2米左右的距离,且张同金的车辆与我无任何撞击的痕迹,张同金的损伤是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与我无关;张同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一审查明,2014年3月5日11时许,在东海县桃林镇小桃林村路口,张同金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桃林镇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桃林村路口,向左转弯时,徐敏钦驾驶电动二轮车在原告身后,见张同金转弯,就紧急向左打方向,电动三轮车向左侧翻在南北路中间位置,张同金摔倒。徐敏钦行驶了六米到七米远处停下来,问张同金“磕哪个地方了”,“我给你弄到医院看看”,后张同金家人将其送至医院,徐敏钦报警称两电瓶车相撞。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张同金伤后在郯城仇氏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4250.58元。徐敏钦在医院给付张同金100元。另查明,张同金已81周岁。系农村户口。一审认为:本案系两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条,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张同金已81周岁,驾驶车速较快的电动三轮车,且向左转弯时未打转向对后车进行必要的提示,系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敏钦在发现有危险时,虽也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但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且根据被告徐敏钦的报警记录陈述,系两辆电瓶车相撞。故一审确定由被告徐敏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张同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50.58元、其主张的住院时间为18日,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确认。护理费670.5元(37.25元/日×18日)、营养费198元(11元/天×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日)、交通费100元,共计15543.08元。由徐敏钦承担30%即4662.9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元,还应赔偿张同金4562.92元。一审遂判决:一、被告徐敏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敏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认为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东海县人民法院以本人报警录音为据判我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当时我报案的真实意思,是因为被上诉人家属到场后要打我,我怕挨打才报警谎称发生交通事故,并缴纳一百元钱医药费。被上诉人张同金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赔偿比例欠妥,应该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并非百分之三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虽然是80岁高龄,但是法律并未规定80岁不能骑车上路。机动车驾驶证申明和使用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领取驾驶证的机动车,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骑的是非机动车而不是机动车,因此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不能骑车上路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报警的时候称自己撞车伤人了,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而非被上诉人逼迫的,都是自己认可的。是上诉人出尔反尔故意虚构此事故非自己造成的,因此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连诉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载明上诉人撤诉但现在已经开庭,中院受理此案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此案不应再次开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以徐敏钦未有在本院催交上诉费用通知规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为由作出(2014)连诉字第0385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裁定书送达后,徐敏钦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其在通知规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并将缴款凭证提交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核查,徐敏钦已在通知规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500元,并将缴款凭证复印件寄交原审法院,但由于内部交接原因,原审法院未将上述缴款凭证上报本院,导致本院(2014)连诉字第0385号民事裁定错误,应按民事诉讼法二审程序继续审查。遂裁定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诉字第0385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确定为:是否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通事。本院认为,首先,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故本院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论,故对其答辩提出的赔偿责任分配不当等问题,本院不予理涉。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而不应再继续审理的问题,因该裁定已经本院再审程序撤销,故本院对本案按二审程序继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碰撞而不存在交通事故的问题。对此问题,一审根据上诉人报案录音以及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用等间接证据,进而根据该间接证据形成的盖然性,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故,并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民事案件审理的一般判断逻辑,其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一方面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并支付部分医药费用,另一方面不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故,并称其报警并支付医药费用的行为系受到被上诉人家属的威吓,但除其自述外,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敏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徐敏钦已预交),由徐敏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