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商初字第35号原告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海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公司销售部部长。委托代理人付志功,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哈业脑包乡哈业脑包村。法定代表人庄宝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哈业脑包乡哈业脑包村。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雪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付志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进焦炭,截止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焦炭款20009260.61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还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进焦炭917.36吨合计917360元,然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8月30日还款2000000元,2015年1月23日还款1000000元,至此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仍欠原告焦炭款14926620.61元。此后,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同意以被告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抵消原告对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后,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剩余焦炭款,但后来因被告要求以房产抵顶该笔债务,对此原告无法接受,只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对所欠原告焦炭款3671397.5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二被告承担2013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2011年5月9日开始至2013年12月12日共计签订了12份《焦炭买卖合同》,截至到2013年6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009260.61元。2013年12月12日之后,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又从原告处购进价值917360元的焦炭。其后截至到2015年1月23日,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6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926620.61元。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享有债权。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顶账协议,用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冲抵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部分货款。冲抵之后,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3671397.5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与被告相关人员核实,对顶账的事实及现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对焦炭质量提出异议。认可2011年9月23日之前的质量异议已全部处理,其后的质量异议未处理,被告亦未能提供原、被告共同确认质量异议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口头顶账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虽然是被告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但二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单独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同意顶账,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异议问题,被告未到庭,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亦未提供原、被告共同确认质量异议的书面材料,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顶账后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71397.58元,其中包含2013年12月12日的货款917360元。因此,以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671397.58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核减2013年12月12日的货款91736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2013年12月1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按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671397.5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同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671397.58元;二、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付款损失(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12日之间按本金2754037.58元﹤3671397.58元-91736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2月12日之后按本金3671397.58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86元,由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单雪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