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曙光照织带有限公司、黄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山市曙光照织带有限公司,黄国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702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委托代理人:薛华彬、叶志桃,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山市曙光照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沙溪镇。法定代表人:黄国勇。被告:黄国勇,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赵学丰,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曙光照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黄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国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仲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达成了口头协定,约定如发生纠纷时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勇主张其与原告达成了口头仲裁协议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被告黄国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确认。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此可见,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确定。被告黄国勇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买卖合同事宜发生纠纷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书面协议或买卖合同中有约定,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曙光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上明确合同签订地为中山市东区。中山市东区为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国勇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