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从国与王淼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从国,王淼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马从国(曾用名马柱林)。被告王淼香。委托代理人周立武,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马从国与被告王淼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路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明清、马华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从国诉称,被告王淼香丈夫廖其艳(炎)生前欠我借款62400元。2013年7月,廖其艳(炎)因病去世。该借款系被告王淼香与廖其艳(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淼香清偿本息。被告王淼香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人叫廖其炎,而非我丈夫廖其艳,故该债务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之夫廖其艳(又名廖其炎、廖其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廖其艳陆续还款,此间,原告亦租用廖其艳房屋。至2009年元月1日,双方经算账,廖其艳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2400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于2011年12月还清。借款人签名为廖其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7月,廖其艳因病去世,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该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被告之夫廖其艳以廖其焱之名出具的借条、2005年廖其艳以廖其焱之名为原告起诉被告舒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及该案(2005)赤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淼香之夫廖其艳又名廖其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廖其艳欠原告借款62400元及利息,应系被告王淼香与廖其艳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马从国在廖其艳因病死亡后,要求被告王淼香清偿该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条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淼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从国人民币62400元及利息(按本金62400元,自2009年元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王淼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路胜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马华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