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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诉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澳���中心区某某公馆看房,经被告销售人员介绍后,原告看好被告某某公馆2-1-1602号房。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交5000元诚意金拟购买某某公馆2-1-1602号房,后因双方对房屋价格未能谈妥,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预交的,5000元诚意金,但当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材料交被告,且被告财务人员己签字、退款相关手续办妥后,被告又拒不将款项退回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拒不退还相关款项。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被告逾期判决书规定的还款日期期间利息应依法双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收款收据、申请书、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诚意金;原告与被告已办妥退款手续;被告未将诚意金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答辨,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澳头中心区某某公馆看房,经被告销售人员介绍后,原告看好被告某某公馆2-1-1602号房。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交5000元诚意金拟购买某某公馆2-1-1602号房,后双方因房屋价格未能谈妥,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预交的5000元诚意金,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材料交与被告,被告工作人员注明原件已收,款未退。经原告追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申请书、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原告向被告预交5000元诚意金拟购买某某公馆2-1-1602号房,是一种定金认购协议,因双方对房屋价格未能谈妥,导致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诚意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定金诚意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丹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