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立与陈林,曾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陈林,曾娟,秦萍,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张立,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凯,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杨燕、郭庆,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娟,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燕、郭庆,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萍,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燕、郭庆,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郭庆,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与被告陈林、曾娟、秦萍、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中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陈林、曾娟、秦萍、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诉称,2013年12月27日,陈林向我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签订《借款协议》,确定截止协议签订之日,陈林共欠我本息共计230万元。被告秦萍、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曾娟系陈林的妻子,应当对陈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陈林归还张立借款230万元、支付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曾娟、秦萍、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林、曾娟、秦萍、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均辩称,陈林确实向张立借款,但张立实际仅借给陈林180万元,且该借款已经付清;张立主张以23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算了复利,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曾娟还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陈林向原告张立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代陈林向张立借款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笔借款中,一百万转入秦萍账户、另一百万元转入陈林账户”,落款为“借款人:陈林、经手人:秦萍”。2014年11月30日,张立与陈林、秦萍、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确认陈林于2013年12月27日向张立借款200万元及逾期未归还按3‰每日承担违约金,并明确截止2014年11月30日,陈林欠张立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230万元,此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若陈林未按时付款,则应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秦萍、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担保期限均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2013年12月27日,张立向秦萍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向陈林的账户转账8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张立向陈林的账户转账8万元。审理中,陈林举示了张立于2015年2月18日向陈林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8日张立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陈林借款100万元;举示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8日张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陈林借款80万元。张立对《收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转账凭证均形成于2015年2月18日,《收条》是对陈林银行转账及之前陈林归还的借款的确认,陈林实际归还的金额应当为100万元,而非180万元。另查明,在上述借款期间,陈林与曾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林向张立出具的《借条》、张立与陈林、秦萍、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自愿协商签订,张立与陈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张立实际向陈林转账188万元,陈林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陈林未按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张立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张立主张的借款本金超过188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林、曾娟、秦萍、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其已通过现金支付100万、转账支付80万元,共计归还张立借款180万元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收条》、转账凭证形成于同一日,而四被告对于大额现金付款不能证明资金来源,故张立陈述《收条》是对当日转账及双方还款情况的确认,更符合常理。张立对陈林已清偿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立与陈林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林支付张立的100万元,双方未约定清偿的顺序及金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2月18日,共计产生利息488917.33元。故抵充利息后再抵充本金,截止2015年2月18日,陈林尚欠张立借款本金1368917.33元。秦萍、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对陈林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陈林向张立借款时与曾娟系夫妻关系,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林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陈林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立要求曾娟、秦萍、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陈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立借款本金1368917.33元;二、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曾娟、秦萍、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林的前述两项债务向原告张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00元,由被告陈林、曾娟、秦萍、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张立交纳,被告陈林、曾娟、秦萍、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