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蒋某某,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甲,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在大足县天山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没有生育能力,2008年捡养了一男孩,取名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古怪,在外不务正业,长期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从2012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7月5日在原大足县天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捡养了一男孩,取名唐乙,现年7岁,就读小学,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家庭地位平等,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关爱,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且双方所捡养的子女尚年幼,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认真改正各自的缺点,彼此尊重,互相关怀,和好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同时,原告要求离婚,但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龚朝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