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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与袁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袁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89号原告:刘同恒,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吴永,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吴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吴珍,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卫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与被告袁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邓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及原告吴华、被告袁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诉称:袁卫龙于2009年向吴安生借款27万元未付。吴安生于2015年3月去世,其是吴安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要求袁卫龙归还借款27万元,支付利息197400元(按月利率10‰标准计付利息;其中7万元本金自2009年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利息为53200元;13万元本金自2009年3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利息为226200元;5万元本金自2009年7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利息为85000元;2万元本金自2009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利息为33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袁卫龙辩称: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提供的条据仅证明其曾向吴安生借款25万元。其只能向吴安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归还2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同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归还借款期限,故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袁卫龙与吴安生系朋友。袁卫龙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3月16日、7月23日向吴安生借款7万元、13万元、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注明借款需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但未注明归还期限。上述借款及利息后经吴安生及其债权继承人催讨,袁卫龙未付。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诉称的袁卫龙于2009年底向吴安生借款2万元未归还,对此诉称内容袁卫龙不予认可;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另查明,吴安生于2015年3月3日因病去世。刘同恒系吴安生配偶,吴永、吴华系吴安生的婚生子,吴珍系吴安生的婚生女;吴安生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依法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四人系吴安生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被告与吴安生系朋友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被告向吴安生借款的次数、时间、金额、支付利息的利率约定、用途等事实;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死亡证明、庐江县白湖镇白湖村(2015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吴安生去世的事实、吴安生的父母先于吴安生去世的事实、四原告是吴安生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四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4、原告陈述的被告于2009年底曾向吴安生借款2万元,该款被告也未归还;被告对原告的前述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卫龙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吴安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尽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袁卫龙也应在吴安生及其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催讨下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袁卫龙在借款后时隔6年时间仍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四人系吴安生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对吴安生生前的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及诉权。故袁卫龙欠吴安生25万元借款的本息,由吴安生第一顺序继承人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享有。现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起诉要求袁卫龙归还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要求袁卫龙另行归还2万元借款本息,因袁卫龙认为此笔借款未发生,而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却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存在;对此,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及法律后果。对袁卫龙“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故不应由其承担本案受理费”的辩称理由,因其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同恒、吴永、吴华、吴珍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187264元(按月利率10‰分别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利息按该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被告袁卫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亚 东代理审判员 莫 少 军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