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94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罗红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晁汉,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整,2015年5月18日该案又延期六个月,依法由审判员金颖、熊文英、宋琪三人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11月5日女儿李某某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家庭琐碎小事夫妻经常发生争吵。自结婚以后原、被告双方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11月原告曾在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2月3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无往来,也无沟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双方父母也非常友好,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没有性格不合的问题,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任何家庭都存在的正常现象,原告提出的“自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分居,公婆有病住院都是被告负责照顾,女儿上幼儿园婆婆也照料的很好。我们住在我母亲家那年,顺安居的家被盗了,婆婆担心那里的安全,有时让原告过去照看一下,这不能视为分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现孩子尚小,正需要父母的关爱和陪伴,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是世交,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11月5日女儿李某某出生。2012年8月10日,原告李某、被告王某购买了一套价值406692元的房产,首付了126692元,向银行抵押贷款了280000元,现在由原告李某负责每月还款1556.3元,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家庭琐碎小事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是世交,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从小一起长大,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七年,育有一女,并且共同购买了一套价值406692元的房产,可见夫妻婚后感情较好。而原告所称的“分居”实为生活上的不便导致的状况,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分居。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并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况且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金颖审判员熊文英审判员宋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董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