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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里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谭X华与杨X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华,杨X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里民初字第58号原告:谭X华,女。委托代理人:陈丽英、林丹丽,均系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才,男。委托代理人:赖X豪,男。原告谭X华诉被告杨X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英、被告杨X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赖X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X华诉称:原告原籍云南省,1996年被人贩子诱骗嫁到被告家并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6月生育长女杨X莲,2000年2月生育次女杨X娜,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在普宁市里湖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受诱骗嫁与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并赶原告离家,原告因此经常遍体鳞伤,原告为了一对女儿,对被告的暴力行为一再忍让。2005年中秋前后,被告又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并赶原告离开,原告无奈回云南老家居住,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09年年底,因被告工伤,在被告的一再保证及劝说下,原告考虑被告需要照顾,才回到被告身边,并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本以为被告会有所改变,但被告仍死性不改,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一同回原告老家为原告父亲庆祝生日,但在当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居然当着原告亲属的面,抓住原告的头发对原告进行殴打,殴打后,被告独自回家,完全不顾原告的死活。至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于同年1月20日前往重庆投靠妹妹,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已一年多,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与两个女儿母女感情深厚,且已结扎,丧失生育能力,女儿杨X娜应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从事木工装修,经济富裕,而原告与被告分居后没有房屋居住,寄居在妹妹家里,收入微薄,经济非常困难,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助金。原告作为一个外乡人,自嫁入被告家后,一直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分居后,被告还多次电话威胁原告称若见到原告则要打死原告,使得原告整日人心惶惶,不敢回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X娜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杨X莲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各自负担。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助金人民币(下同)50000元。4.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谭X华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普宁市公安局里湖派出所《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双方所生育的女孩杨X娜、杨X莲的出生情况。3.普宁市里湖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在普宁市里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4.重庆市铜果区蒲吕街道石虎村《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谭X华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2日在其胞妹谭X茹家居住的经过。被告杨X才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并办理婚宴后结为夫妻,婚后双方相敬如宾、感情融洽、和睦相处,且已生育二个女儿,根本不存在原告经人贩子诱骗嫁与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7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足以证明此事实。原告诉称被告脾气爆燥,经常殴打原告并赶其离家,在原告云南老家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完全不属实。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出钱15000元与原告一同前住与原告父亲庆祝生日,足以证明被告真心对待原告。原告于2005年及2014年分两次在外打工,2009年还有拿200元协助被告打理家庭生活,根本不存在双方两次分居生活的事实。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所以不存在女儿的抚养权以及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杨X才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婚生女孩杨X莲及杨X娜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所生育女孩杨X莲及杨X娜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被告杨X才及婚生女儿杨X娜的身份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的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婚生女孩杨X莲、杨X娜应由谁负责抚养。3.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二个女孩,长女杨X莲,1997年6月出生(现已年满18周岁);次女杨X娜,2000年2月出生。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普宁市里湖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一同前往原告老家庆祝原告父亲生日,尔后被告独自回家,原告则于当月20日前往重庆市铜果区蒲吕街道石虎村投靠其胞妹谭X茹,并在该处居住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诉称的理由及请求向本院起诉。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生育子女后自愿至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原告对诉称的被诱骗嫁与被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并赶原告离家;2005年中秋节前后原告被赶走离家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2009年底的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在其胞妹谭X茹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生活系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时间已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有争取和好的诚意。结合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家庭状况、子女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关爱对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获本院支持,故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谭X华与被告杨X才离婚。二、驳回原告谭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谭X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钦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钟伟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