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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利荣与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荣,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125号原告张利荣。委托代理人贺东利,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朋博,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文洲,男。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安金虎,系该组组长。原告张利荣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东利、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文洲、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安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荣诉称,原告1991年与东石村村民安学军结婚,后于1992年将户口迁至东石村。2001年原告与安学军离婚后,于2010年7月29日与西航公司七十一车间职工王顺平登记结婚,王顺平系非农业户口。在此期间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未曾迁出。2007年到2013年,被告村组几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17000元,从未给原告分配。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分得征地收益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19582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自2001年离婚后多年不在家,亦未给村委会留下联系方式,村组无法联系原告。被告村组自2007年至2015年共分配集体经济收益补偿款三次,每人分配金额分别为14930元、3630元、1022元。前两次分钱时均将原告造册登记,因当时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故暂未给原告发放。第三次分钱时鉴于原告无法联系,未将原告造册登记,现该笔1022元在东石村一组的帐中。原告多年来没有尽到相应的村民义务,就不能享受村民权利,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是村集体决定的,原告多年来不在家生活,没有尽到相应的村民义务,故不能享受村民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荣与东石村村民安学军结婚后于1992年将户口迁至东石村,2002年4月与安学军经判决离婚。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西航公司七十一车间职工王顺平登记结婚,王顺平系城镇户口。在此期间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未曾迁出。2007年至2015年,被告村组共分配集体经济收益补偿款三次,分配金额分别为14930元、3630元、1022元,但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19852元。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合疗及社保复印件、缴费票据复印件、(2007)长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利荣拥有东石村户籍,是东石村的合法村民。原告虽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并未迁出,一直在被告村组。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2007年至今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第一村民小组作为征地补偿款所有人,应承担给付之责,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利荣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共计19582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3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利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