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谢晓明与被告谢泽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明,谢泽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84号原告:谢晓明,女。委托代理人:葛子宏。被告:谢泽保,男。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原告谢晓明与被告谢泽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明的委托代理人葛子宏、被告谢泽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2013年9月2日,经亲友见证,双方散伙并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88842.5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8884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霍邱秦禹水利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经协议都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谢晓明与谢泽保合伙经营生意。2013年9月2日,经王坤茂、闻庆龙、卢奎等人在场见证,谢晓明与谢泽保进行了散伙清算,确定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共同承担,共同结算;经营负债共计470341元,谢晓明已偿付364013元,谢泽保已偿付106328元,两项比较,谢泽保应付给谢晓明128842.50元;对公司资产搅拌机、卷扬机、铲车等作价120000元,由谢泽保购买,为此谢泽保应付给谢晓明60000元。以上合计谢泽保应付给谢晓明188842.50元,由谢泽保与谢晓明共同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2日,谢晓明与谢泽保又补签了一份协议,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即2013年9月2日经双方算账的外欠款由谢晓明支付,谢泽保协助清偿等。此后,谢晓明向谢泽保催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在散伙时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最终被告应付给原告188842.50元,并经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88842.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占股20%,原告按50%比例与被告算账不公平,且部分资产仍在原告处,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2日补签的协议仅涉及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结算清单中的债权债务问题,并未涉及其中的经营负债和资产处理问题,故被告辩称2013年11月22日协议是原、被告的最后结算,2013年9月2日结算清单应当作废,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结算清单中并未明确约定需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泽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谢晓明偿付欠款188842.50元。二、驳回原告谢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谢泽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维 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