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双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程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征程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26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宁与被上诉人征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涉案车辆(豫D865**)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9464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征程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2月19日,原告征程公司司机黄振宇超速且超载驾驶豫D865**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3线47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使的由冯思军驾驶新A877**号北奔半挂牵引车及新AF3**挂号天山派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载)追尾碰撞,豫D865**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起火,致驾驶人黄振宇受伤。2014年4月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出具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根据调查取证,驾驶人黄振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洒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并据此认定,黄振宇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7日,原告征程公司支付交通事故鉴定费400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原告征程公司支付拖车费11200元。后原告征程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D865**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9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豫D865**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值20350元。原告征程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元。涉案车辆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贷款购车手续,该行出具赔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涉案车辆未拖欠该行贷款,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征程公司。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9464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每座限额10万元(承保一座)等,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分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无相关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金,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也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因豫D865**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03500元,拖车费1120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2227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2670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征程公司支付交通事故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非其直接财产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无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分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驾车时,超速、超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不一致,扩大限制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超载情形应当按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处理。根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包括超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载,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并非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涉案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增加免赔率5%,但涉案车辆投保人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损失二十二万二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一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五十元五角,由原告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五角,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单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与保险条款一致,被上诉人违反该约定,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保险条款中不计免赔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不计免赔不包含被保险人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了不计免赔从而不应当扣减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增加的5%免赔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征程公司答辩称,一、保单特别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该条款与关于该合同的条款是相互矛盾的,引起事故的原因有三种,超载只是其中之一,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中认定诉讼费错误,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故,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分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扩大限制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辩称投保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对此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收到了保险条款,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64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扈孝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宝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