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左明娃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左明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34号罪犯左明娃,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识字,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略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明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左明娃在服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5个,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左明娃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左明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明娃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