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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5月1日上午,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至常熟市虞山镇琴湖路大润发路口,遇交警肖某检查车辆拒不配合,采用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倒交警的暴力手段予以阻碍交警检查,致被害人肖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之人体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1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肖某的轻微伤(右手中指裂伤)应该是被害人肖某敲车玻璃时造成的,与被告人赵某无关,被告人赵某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5月1日上午,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至常熟市虞山镇琴湖路大润发路口,遇交警肖某检查车辆拒不配合,采用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倒交警的暴力手段予以阻碍交警检查,致被害人肖某倒地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之人体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范某、周某、邹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政府文件、公开信、通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证,谅解书,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1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轻微伤不是由被告人赵某造成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范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该轻微伤是在被告人赵某冲撞被害人的过程中造成,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赵某当庭亦陈述在此过程中玻璃未有损坏,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