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蓝中君、刘雨龙诉被告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光洋公司)、栖霞市果都大酒店(以下称果都酒店)、孙圣华、宫萤亮、高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中君,刘雨龙,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栖霞市果都大酒店,孙圣华,宫萤亮,高妮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50号原告:蓝中君,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鹤山路***号。原告:刘雨龙,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芦山路**号。被告: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圣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栖霞市果都大酒店。地址:栖霞市霞光路***号。负责人:孙圣华,该单位经营者。被告:孙圣华,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果都大酒店。被告:宫萤亮,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迎宾路****号。被告:高妮娜,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果都大酒店。原告蓝中君、刘雨龙诉被告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光洋公司)、栖霞市果都大酒店(以下称果都酒店)、孙圣华、宫萤亮、高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海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波、人民陪审员姚洪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中君、刘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洋公司、果都酒店、孙圣华、宫萤亮、高妮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二、四、五、六被告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时应一次性付清借款,每超期还款一天,则按1%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款人。2014年9月5日,第一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二、三、四被告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时应一次性付清借款,每超期还款一天,则按1%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款人。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延期违约金。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一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按合同规定支付延期违约金。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光洋公司、果都酒店、孙圣华、宫萤亮、高妮娜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光洋公司因资金短缺借蓝中君、刘雨龙5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同日双方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二、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三、计息方式为月利率2%;四、光洋公司以15%的股权做为借款的保证,并同意质押;五、逾期一天还款则按10%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逾期一个月仍不能付清借款的,光洋公司同意放弃质押的全部股份权力,抵顶全部的债务。被告孙圣华和宫莹亮自愿为光洋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书面的担保书,被告利华公司自愿将宾馆转租给原告,由原告暂时管理,直至借款还清,被告高妮娜在转租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利华公司的印章。合同鉴定后原告分五次将50万元汇入光洋公司。2014年9月5日,被告光洋公司再次向原告蓝中君、刘雨龙借款1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同日双方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并同意以99%的股权做为借款的保证,并同意质押,其他内容同第一次约定。被告孙圣华和果都酒店自愿为光洋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书面的担保书。合同鉴定后原告分四次将100万元汇入光洋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光洋公司偿还5万元后,余款以各种理由拒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利华公司的起诉。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后,于2014年9月5日双方到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55万股(共计100万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质押合同、担保书、汇款单及明细、租赁合同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光洋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依约定将款给付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光洋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但约定的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借款期限为9个月,经核算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8%计算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圣华、宫莹亮自愿对被告光洋公司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圣华、果都酒店自愿对被告光洋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并均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书,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妮娜虽然在转租合同中签名,但未注明系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光洋公司担保,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高妮娜是以个人名义实施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妮娜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侵犯国家、集体和第三者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蓝中君、刘雨龙的借款1450000元,违约金261000元(1450000X18%);原告蓝中君、刘雨龙对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的55万股的股权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孙圣华、宫莹亮对45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被告孙圣华、栖霞市果都大酒店对1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还款担保责任;三、被告高妮娜、栖霞利华宾馆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文海审 判 员 吕 波人民陪审员 姚洪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维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