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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磊与赵以连、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磊,赵以连,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38号原告:唐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罗寅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以连,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刘静,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唐磊与被告赵以连、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磊的委托代理人罗寅瑜,被告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以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以连系朋友关系,被告赵以连与被告刘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中旬,赵以连和刘静称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经协商后约定借款金额为33万元。当月18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3万元。当月19号,原告将3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赵以连,赵以连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但两被告拒绝接电话,避而不见。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两被告借款不还,应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自2013年1月19日起以3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截至2015年2月5日利息为9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唐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信息;证据2、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回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1)、两被告借款33万元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原告在从银行取现33万元后,将3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赵以连,赵以连出具了收条。被告赵以连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静辩称:这笔借款在打借条之前是赵以连借的,刘静于2014年11月16日还了10万元,打到唐磊的卡上(唐磊6226683000201077),2014年11月18日,唐磊要求刘静和赵以连重新打了借条,赵以连在刘静不知情的情况下打了收条给唐磊。被告刘静对其辩称,举证如下:证据1、光大银行流水(原件)一份,证明之前已经通过银行转帐还了7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借条、收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赵以连、刘静向唐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唐磊人民币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原双方之前包括银行往来账全部作废。二个月内全部还清。借款人:赵以连、刘静。2014年11月19日,赵以连出具收条一份给唐磊,内容为“今收到唐磊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收到人赵以连,注:此单据和2014年11月18日借条为壹张单。现唐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以连、刘静向唐磊借款33万元有借条和收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虽刘静抗辩称这笔借款是在打借条之前借的,但刘静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刘静的抗辩不成立。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唐磊要求赵以连、刘静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3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息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以连、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磊借款本金33万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3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5元,保全费21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以连、刘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巧珍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