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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陵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贾彦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陵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贾彦青,石家庄市台眷贸易总部运输服务部,孙法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鹍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支建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陵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城区唐城路北关北区666号。法定代表人:尚风贵,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卫,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彦青。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台眷贸易总部运输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岗路54号。原审被告:孙法祥,农民。委托代理人:褚光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3)陵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孙法祥驾驶鲁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纬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县新1**国道与纬十二路十字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标志,与沿104线由北向南贾彦青驾驶的冀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相撞后,两车侧翻,事故造成两车共33人受伤,冀A×××××号罐车车载汽油泄漏,两车损坏,路面损坏。孙法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违反红灯禁止通行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彦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贾彦青驾驶的冀A×××××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市台眷贸易总部运输服务部名下,实际车主系贾彦青,由其个人经营运行,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陵县鸿运培训公司学员胡光会、韩永彦、李春燕、王金岐、刘耀鹏、宋长顺、纪新卫已于2013年在我院起诉,七名受害人除医疗费外,其它损失已赔偿完毕。对七名受害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和伤残限额全额进行了赔偿,商业三者险已赔偿38197元。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剩余有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剩余有461803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陵县鸿运培训公司29名学员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其中苑世雷、纪玲玲等19人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19人支付医疗费155916.1元,丛宏彬、窦来云等9人被送往陵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为9人支付医疗费92173.8元,另外一人于金秀在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输液七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10元。医疗费共计248599.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陵县人民医院仅出具一份证明,无医疗费收费票据,陵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于金秀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方为受伤学员支付了医疗费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经陵县交警大队主持,原告与位立民、孙保晖等12名受害人达成和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又分别赔偿位立民3300元、孙保晖3500元、张永路3000元、薛洪明3000元、吴学凯3000元、孙春忠3000元、丛宏彬3000元、吴朝兰5350.9元、王玉新32**元、窦来云30**元、孙卫东4200元、苑世磊3000元,共计40550.9元,协议书原件在交警队卷宗内留存。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的合理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并且在交警队主持下与吴朝兰、王玉新、窦来云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处即鸿运培训公司未签字。原告依据马树军、窦治刚、王朝明、于金秀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与该4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马树军在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3186元。窦治刚在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小腿挫裂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501元。王朝明在陵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312元。于金秀在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输液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10元。除原告为该4名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外,分别赔偿马树军9500元、窦治刚3000元、王朝明4700元、于金秀1500元,共计18700元。马树军、窦治刚、王朝明、于金秀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收到条,证实原告陵县鸿运培训公司依据协议内容已履行赔偿义务,并且将享有的向本案被告起诉的权利授权委托于陵县鸿运培训公司行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可其赔偿数额无证据证明。另吴东芳、李金花、李萍、纪玲玲、陈玉涛、陈玉松6名受害人向原告陵县鸿运培训公司提供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有效证据,证实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根据6名受害人提供的材料分别达成和解,赔偿原告吴东芳4300元、李金花60000元、李萍1800元、纪玲玲60000元、陈玉涛10000元、陈玉松13000元,共计149100元。其中李萍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248元。被告对赔偿李萍的和解协议有异议,认为李萍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赔偿其1800元的合理依据,被告对其他5人的赔偿无异议。原告陵县鸿运培训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吴东芳、李金花、李萍等6名学员分别出具声明书,表示同意由陵县鸿运培训公司以其名义起诉,向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另查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鲁N×××××号大型客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6607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陵县鸿运培训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人员过多,受伤学员及家属多次到原告处吵闹、静坐,致使原告方停业二个月,停业损失高达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贾彦青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陵县人民医院仅出具一份证明,无医疗费收费票据,陵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于金秀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各学员的诊断证明书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方为受伤学员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陵县鸿运培训公司在交警队主持下与位立民、孙保晖等12名学员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自行与马树军、窦治刚、王朝明、于金秀达成和解中确定的对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车损价格鉴定书鉴定价格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停业及实际减少的损失,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孙法祥质证认为发生事故时,其系原告陵县鸿运培训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进行质证。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车辆与被告贾彦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法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彦青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孙法祥驾驶被告鸿运驾校的车辆,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孙法祥,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可另行起诉。被告贾彦青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彦青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石家庄市台眷贸易总部运输服务部,被告石家庄市台眷贸易总部运输服务部应当在被告贾彦青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为29名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在2013年29名受伤人员中的胡光会、韩永彦、李春燕、王金岐、刘耀鹏、宋长顺、纪新卫起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各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中,6名受害人均自述其医疗费用由本案原告支付,陵县人民医院和陵县中医院也为原告出具其支付29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证明,被告虽然对原告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248599.9元。原告与位立民、孙保晖等12名受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在和其中三名受害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因疏忽未在协议书中签字,但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该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为有效协议,而且该协议是在陵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参照12名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和诊断证明所记载的伤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原告支付给12名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均低于其实际损失,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费用共计40550.9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马树军、窦治刚、王朝明、于金秀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4名受害人的受伤情况结合住院天数,对原告与马树军、窦治刚、王朝明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数额符合实际,较为合理,酌情予以保护,对于金秀的赔偿数额,酌情按1000元计算,对其4人的赔偿数额确认为18200元。原告与吴东芳、李金花、李萍、纪玲玲、陈玉涛、陈玉松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除对李萍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人的赔偿无异议。李萍住院2天,根据受伤情况结合住院天数,酌情按照1000元计算,对该6人的赔偿数额确认为148300元。被告对原告鉴定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其车辆损失66075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业损失30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23225.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赔偿费、财产损失519725.8元的30%计155918元。被告贾彦青承担鉴定费1500元的30%计500元,被告石家庄市台眷贸易总部运输服务部与被告贾彦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陵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陵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医疗费、赔偿费、财产损失计155918元;三、被告贾彦青赔偿原告陵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鉴定费500元,被告石家庄市台眷贸易总部运输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陵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302元,原告陵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原告提交证明证实其支付19个人共计155913.1元,其提交的系复印件,且加盖的是财务章并非医院的公章,上诉人要求一审原告提交伤者医疗费票据进行佐证,其未提交的正规票据,因此无法证实一审原告是否支付以上款项,并且应当将医疗费票据收回法庭,以防止伤者二次报销从中获利,而一审法院只凭此证明判定应支付以上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其他10人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原件。二、一审原告主张其与12人签订协议,其中记载的均有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是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上12人应当出具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其实际损失,但一审法院只是提交诊断证明要求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协议均是一审原告和伤者自行协商签订的,合理性无法确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项目和金额,是一审原告自愿承担的,该金额不应当由上诉人进行承担。另外,庭审中,一审原告只是提交了11份协议,并未提交第12份,而一审法院作出的12人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且第12份协议也未经上诉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事实的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判决了以上的金额,其判决无法律依据。三、关于马树军、窦治刚、王朝朝、于金秀赔偿协议一节,其中记载的均有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是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证实伤者具体的损失金额,但一审法院只是提交诊断证明要求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协议均是一审原告和伤者自行协商签订的,合理性无法确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项目和金额,是一审原告自愿承担的,该金额不应当由上诉人进行承担。四、关于李萍损失一节,其住院2天,一审原告并未提交其损失的具体项目,但是一审法院采取酌定的方式认定其损失1000元,其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其无权认定损失金额。五、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现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陵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彦青答辩称,鉴于本次事故共造成40余人受伤,双方机动车严重受损,货物全部毁损,案情复杂,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历时近两年才做出一审判决,一审人民法院本着公平公正、合理赔偿的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原告与部分受伤人员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依法维护了受伤人员的合法权益。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即使提交相关条款,该条款也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经对答辩人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因此该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台眷贸易部运输服务部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孙法祥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19人送往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19人支付医疗费155961.1元,被上诉人将9人送往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为9人支付医疗费92173.8元。被上诉人提交了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9人的医疗费证明以及陵县中医院9人的加盖医院住院结算专用章的医疗费单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以上医疗费。至于伤者是否报销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即使报销医疗费也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予赔偿。二、被上诉人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系被上诉人结合伤者的医疗费、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达成的协议,协议中的赔偿数额符合实际,较为合理,与伤者的实际损失基本相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第12份协议,原审法院判决该金额无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其与伤者苑世雷的和解协议、苑世雷的收到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经上诉人质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除支付苑世雷医疗费外,另外支付其他损失3000元,因此对原审判决的该损失应予维持。三、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上诉人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