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四德、张福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四德,张福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41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被告陈四德,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张福秀,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四德、张福秀、王国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国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由被告张福秀、王国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四德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96‰。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陈四德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张福秀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四德、张福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四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四德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月利率9.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福秀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福秀对上述被告陈四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四德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四德、张福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国喜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决如下:被告陈四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张福秀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陈四德、张福秀负担。被告陈四德、张福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彭永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